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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金沙“红塔读书会”第37期活动顺利举行
2020-04-30 17:05:52     点击:
       
        2020年4月27日,js金沙“红塔读书会”第三十七期活动通过线上交流的方式顺利举行。本期读书会讨论主题: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以最高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为中心。活动由彭红军老师主持,范瑞丽、周萍萍、杨飞燕、邓建龙四位同学为主题发言人,杨芮、荀敏瑞、常成翠、和月松四位同学做补充发言,最后由彭老师点评和总结。
一、主题发言部分
       (一)邓建龙同学

       他对这个主题提出了自己的疑问,同命不同价,难道生命还能用价格的高低来衡量?又怎么会经历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的过程呢?同命同价应该要公平一点,如果同命不同价,人们会怎么想?

      他介绍了我国的户籍制度,户籍制度是也就是户口制度是一项基本的国 家行政制度,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制度,是指通过各级权力机构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户口进行调查、登记、申报,并按一定的原则进行立户、分类、划等和编制。它是统 治者征调赋役、落实行政管理、执行法律的主要依据,也是国家对农民实行道德教化、人身控制的重要途径,所以,历代王朝都沿袭着这一制度。中国历史的户籍制度是与土地直接联系的,以家庭,家族,宗族为本位的人口管理方式。现代户籍制度是国家依法收集,确认,登记公民出生,死亡,亲属关系,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制度。 以保障部分公民在就业,教育,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权益,以个人为本位的人口管理方式。
       随后,他补充了北京理工大学的胡星斗教授在新浪网的法制早报中我国先前的户籍制度存在的四大弊端,(1)中国现行的户籍制度不利于现代国家公民权利的实现。迁徙自由是现代国家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国际人权两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是落实《世界人权宣言》的两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2 条第1款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2)中国现行的户籍制度造成了人民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求职与求学的不平等: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享有不平等的权利,其根本原因是户籍制度承载了太多的附加功能。在这种情况下,户口簿不仅是一种身份的体现,而且是一种资源享有权的确认。最突出的就是在就业和受教育两方面,如有的城市规定:某些行业和工种必须持有所在城市的户口才能被录用;教育方面也是如此,许多持农业户口者的子女没有所在城市的户口,不得不交纳一定的借读费,平等受教育的权利由于"户籍制度"而失去。(3)户籍制度不能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发展。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户籍管理制度,户口迁移政策统得过死,由国家统一分配户口迁移计划指标的做法,难以适应不同地区需要。如到城市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民,投资办厂、购房人员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引进人才都不能落户,其身份、地位得不到确认。(4)阻碍了城市的发展,阻碍了农业现代化,不利于我国农业人口城市化顺利进行。我国城市发展步伐缓慢,城市在户口管理制度保障下通过人口控制实现人口需求,使城市自我调节控制的功能弱化,市政及城市管理难以满足社会的需求。
       然后他介绍了新中国户籍制度的历史,第一部户口管理条例出台1951 年 7 月 16 日,公安部公布《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对人口出生、死亡、迁入、迁出、"社会变动"(社会身份)等事项的管制办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户口管理条例,基本统一了全国城市的户口登记制度。1955 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等级制度的指示》的发布统一了全国城乡的户口 登记工作,规定全国城市、集镇、乡村都要建立户口登记制度,户口登记的统计时间为每年 一次。 "农"与"非农"二元格局确立。1958 年 1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一次明确将城乡居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户籍,奠定了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的基本格局。1964 年 8 月《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草案)》出台,集中体现了该时期户口迁移的两个"严加限制"基本精神,即:对从农村迁往城市、集镇的要严加限制;对从集镇迁往 城市的要严加限制。
      实施居民身份证制度,小城镇户籍逐步放,1984 年 10 月,《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颁布,户籍严控制度开始松动。通知规定,农民可以自理口粮进集镇落户,并同集镇居民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1985 年 7 月,《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出台标志着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走向健全,同年 9 月,作为人口管理现代化基础的居民身份证制度颁布实施。
      1997 年 6 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出台,规定已在小城镇就业、居住、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人口,可以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1998 年 7 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让户籍制度进一步松动。根据此通知,新生婴儿随父落户、夫妻分居、老人投靠子女,以及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房、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落户。
       2001 年 3 月颁布的《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 知》,标志着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全面推进。通知规定,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2012 年 2 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指出,要 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有序向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转移,逐步满足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落户需求,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新型户籍制度改革目标确立,2013 年 11 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创新人口管理,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 制,合理确定大城市落户条件,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
      经过近一年酝酿,《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于 2014 年 7 月 30 日正式发布。意见规定,要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加快建设和共享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到 2020 年,基本建立与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有效支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依法保障公民权利,以人为本、 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努力实现 1 亿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 城镇落户。
那死亡赔偿金到底是什么呢?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单纯的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由此该司法解释才我国的赔偿金性质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当然除了继承丧失说,还有扶养丧失说以及死伤损害说。
1)继承丧失说,假如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那么他或她在未来将持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那么被继承人所能继承的财产的预期也就落空了。因此,被继承人就获得了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2)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从被害人生前的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 权自己获得的扶养份额。
3)死亡损害说,生命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死亡赔偿金就是针对这种损害的赔偿。受害 人近亲属和公益组织享有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实际上继承于被害人。
       对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解。古语说得好“问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不同领域的人,对死亡赔偿金的看法与理解是不一样的。中央电视台曾制作一档名为《生命的价值》的节目,在 2006 年 5 月 21 日《大家看法》中播出,中国人民大学js金沙范愉教授和上海大学社会学系顾俊教授做客演播室针对“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进行讨论。范愉教授认为此类判决是合理的,正当的,尽管中国的这种城乡之间的差距是不合理的,但即使在一个非常发达的国家,取消了城乡差别,人与人之间的补偿标准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个同事还取决于加害者本人的经济收入等等。所以,如果我们以为取消了城乡差别,所有的赔偿就达到统一标准了,这是一种不符合实际,世界上也不会有这样的赔偿标准。顾俊教授从社会学者的角度对这种城乡差距按照户口确定赔偿标准的正确性提出质疑,认为这是把人划为三六九等的做法。由此可见,做好普法教育工作,使社会各界和广大民众正确认识到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意义是多么重要的。也是让民众更好的认识法律,懂得法律,遵守法律的重要方式。
      死亡赔偿制度本身。我国的死亡赔偿金更多的是物质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比重较少。其实,无论加害人对谁的权利造成侵害,给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的造成的伤害都是一样的,毕竟又有谁愿意接受这种飞来横祸呢。
       最后他对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未来的发展产生了一种希冀:
(1)物质性损害的赔偿的不同价性。这个要据受害人的情况而定,比如收入的高低。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就是最好的诠释。
(2)精神性损害赔偿的同价性。受害人死亡后,对其近亲属造成的感情冲击的赔偿。
(3)增加目前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中没有的收入能力损害可以得到赔偿的问题。
(二)杨飞燕同学
      在之前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发生了很多类似这样的案例:在同一场交通事故中遇难,农村户籍的人得到的赔偿金是城镇户口的人的1/3甚至1/4。依据在于2003年最高院通过的司法解释中提到: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遭到了很多的舆论关注和批判。于是在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中又提出: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2019年最高院又发布了《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这些改动值得肯定。然而,关于“同命不同价”和“同命同价”的争议是否就此而止?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是否就此完善?仍然有待考量。
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大众普遍接受的逻辑和一些观点认为“同命应当同价”,根据比如《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也要求“公民在民事活动中权利能力和地位是平等的”,他们认为无论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同命同价”都更值得追求。与之对应的一些观点从社会成本,法经济学等角度肯定“同命不同价”的合理性。
       回到问题本身分析,首先,“同命”指的是什么呢?同样都是生命?可是从死亡赔偿金的设立的目的来不同价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归结到户籍制度上。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们国家,城乡并不是衡量赔偿金额的唯一标准,还有年龄,国籍,行业,地域等等一系列的限制因素。那么大家在呼吁城乡统一赔偿标准的时候,是否考虑把其他的这些因素也统一,即在全国都建立一个完全统一的无差别的标准?这样的标准如何建立?是否就能带来所谓的公平呢?把相同的赔偿额加到城乡购买力和劳动力价值等因素中考虑又如何?所以问题或许并不应该归结到户籍制度而应该归结于计算赔偿额的标准。大家把不统一的标准视作是歧视,认为是不公,可是死亡赔偿金并不是为了调节贫富差距,而是对损失的补偿。个体之间存在方方面面的差异,并不仅仅是城乡。现有的计算赔偿额的标准将每个具体的人抽象成一类人,而“同命同价”则将所有人视为无差别(当然目前只提城乡的无差别)。为何不考虑或许不同条件不同待遇更合理呢?或者归结成难道“不同命不同价”就不会是未来死亡赔偿制度的发展方向呢?
(三)范瑞丽同学
        无论“同命不同价”还是“同命同价”都是从死亡赔偿金说起的,那么,什么是死亡赔偿金呢?首先,死亡赔偿金是指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死亡的,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标准对死者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物质上的损失以予赔偿。
        我们都知道死者本人是无法请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的,是由死者的近亲属和继承人来请求赔偿,那么他们的请求赔偿权基础是什么呢?我根据资料总结出五种理论,如下:
第一,继承主义:先认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成立损害赔偿关系,受害人获得对加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损害赔偿权由受害人继承人继承。
第二,固有损害主义:受害人死亡,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与加害人之间不能成立损害赔偿关系,民法直接关注的是由受害人去世而遭受损失的第三人。(我国)
第三,惩罚性赔偿主义,认为死亡赔偿金也有抚慰功能但其主要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一种补偿以及对加害人的惩罚。
第四,加害人赔偿义务主义,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死亡赔偿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五,死亡损害说,生命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这种损害的赔偿,受害人亲属或者公益组织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
死亡赔偿金作用:1、对受害人的补偿作用;2、对受害人家属的抚慰作用;3、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惩罚作用;4、对公民教育及预防作用。
“同命不同价”现象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的等级观念消极影响,也是“同命不同价”的思想根源,我们一种以来是一个权力本位,人民的观念中注重的是权力,轻视法治。
二、城乡二元结构的负面影响,也是“同命不同价”的根本原因,农民社会地位低,政治影响力小、经济状况窘迫他们不能发出自己的语言,导致立法者在立法上的偏斜。
三、“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根源,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放弃了“抚养丧失说”的调整到“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
补充一些知识点,抚养丧失说,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抚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以予赔偿。
继承丧失说,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内的收入逸失,给以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受到的损失赔偿。
同命不同价的原因,1、国籍,国际航班失事和国内航班失事损害赔偿不同;2、户籍制度,城乡二元结构的差别;3、年龄不同,以收入标准为准,按20年计算,满六十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满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算;4、行业,如涉外的事故和煤矿生产事故中赔偿不同;5、行政区划不同。
我们是否应当完全否定“同命不同价”和完全肯定“同命同价”?
答案是否定的,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它存在的合理性,只有经过不断实践才能检验它是否符合社会发展。我们很多人否定排除“同命不同价”的原因是认为它违背了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违背了道德。
但是也有人支持,他们认为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经济来衡量,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的补偿,不是对生命的衡量。那么“同命同价”就绝对公平吗?我认为不然,公平是相对的,本身绝对的,我们对“同命同价的理解很大程度是一种道德标准,并没有关注法理。其次,我们在追求平等的同时必须要承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如每个人的经济收入、社会作用、教育投入等都是不同的。
另外,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对损害赔偿的解释来说“同命不同价”和“同命同价”都是不合理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同命不同价”轻视了精神赔偿,“同命同价”轻视了物质上的赔偿。
接下来我想和大家讨论几点“同命同价”我自己的看法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是“同命不同价”向“同命同价”的转化,我认为有以下优点:1、符合宪法规定,体现了人人平等原则;2、体现了法的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3、社会更容易接受和认可;4、有利于司法实践。
实现“同命同价”的意义:一方面符合人生而平等的自然属性;另外一方面,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依法治国总目标的五项原则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其中一项。
针对即将实现的“同命同价”,我提几点自己的看法,我认为要实现“同命同价”要做到:第一、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第二、统一标准中还应当兼顾差别,杜绝绝对公平;第三、建立及完善与死亡赔偿金相配套的制度;第四、大力推进保险制度及社会经济措施的建设。

(四)周萍萍同学
《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明确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授权各地高院在辖区范围内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期解决困扰依旧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既是对国家城乡一体化改革尤其户籍制度改革的回应,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尤其是司法对生命的尊重,值得充分肯定。
同命不同价蕴含着极为丰富的内容,涉及到对生命的价值判断,对平等权的了解,对公平的理解和实践操作,对损害赔偿本质的认识,对社会现实的理性认知等诸多问题范围覆盖道德法理立法,司法国情等各个方面,非常深刻和复杂,破解同命不同价,是当前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实践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
同命不同价,指的是因受害人城乡户籍身份不同,所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存在数倍的差异。同命同价解决的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案件中,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是否可获得统一赔偿标准的问题。
2005年12月15日凌晨,重庆的三名少女乘同一辆三轮车时遭车祸丧生。法院判决,两名城市女孩的父母得到20多万元的赔偿,而另一死者由于户口在农村仅获赔偿58余万元。该判决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明确规定的人身伤害因户籍差异而赔偿不同,并按照城乡两个标准计算得出的。这种人命同等却因为户籍等额外附加因素而贵贱不等所获死亡赔偿金迥异异的情形,被学者们称为“同命不同价”通过案例了解到因为死者户籍的不同而造成其赔偿金额不同,同样的生命权遭受到不法侵害致死后,因为城镇户籍与农村户籍的不同,导致死亡赔偿金数额差距悬殊,在相同性质的侵权行为中,一个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一般是一个农村居民死亡得到的死亡赔偿金额的两倍左右,甚至更高。随着我国改革开发的三十余年来,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员迁徙流动日益频繁,城乡差距逐渐缩小,城乡一体化的进程加速,原有户籍的城乡二元制已经严重不符合时代的发展,户籍制度的改革已经到了必须改革地步。目前,部分省份比如浙江、江西、广东、福建等地区已经开始对现行的户籍制度进行了改革,取消城乡二元制,废除城镇居民与农民的身份差别,废除农业户籍和城镇户籍的说法,所有公民统称为居民,随着改革的深入,城乡二元制的户籍制度最终会取消,这对于社会而言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从表面上看,我们可以了解到似乎户籍制度造成我国目前出现“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原因,可是,如果取消户籍制度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计算人身伤亡案件中的赔偿金就一定公平吗?答案是错误的。例如,在不考虑户籍的情况下,同样也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比如“撞不死不如撞死”,由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死亡赔偿低于伤残赔偿的情形,例如一司机在未关车门便开车的情况下导致乘客死亡,法院判赔8万元;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原告被轧断双臂造成二级伤残,法院判赔133万余元,2)死亡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与伤残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之间也存在巨额的差异,因此造成侵权行为人以为“撞不死不如撞死”,近几年甚至出现司机轧伤行人后为逃避高额索赔索性倒车将行人轧死的令人发指的案例,因此户籍问题并不是造成我国侵权案件受害人所得赔偿数额差异的主要原因。
在中国侵权类案件中,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不少涉及到死亡赔偿问题。其中,“同命不同价”一直是公众极为关心的话题。中国死亡赔偿标准一直是“各自为阵”。同样的案件,省区市之间实施的标准可能不一样;省区市和所辖各地的标准可能也不一样;同一省区市内的各个地方标准也不一样。同样是生命,但获得的赔偿额相差甚远,确实很不公平,这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目前备受责难的城乡二元标准或户籍制度并不是造成不同死亡赔偿金的根本原因。生命的二重性和侵权赔偿的目的决定了死亡赔偿金的不同组成部分应有不同的标准,没有完全的“同”与“不同”。但对于目前争议最大的补偿 受害人预期收益损失的部分则因个体生命具体状态的差异,不可能有统一的赔偿数额。朴素的法律平等感情并不能抹杀大千世界丰富多彩的生命画面,更不能改变贫富差距的社会现实,比如《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首先,《侵权责任法 》 的规定不能满足于所有情形下的同命同价,只能适用同一侵权行为中,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即在不同个案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仍然可能是不同的。据此条文无法实现普遍的“城乡同价”、“异地同价”。其次,规定赔偿范围较窄,只是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而对于伤残赔偿金却没有提及。  最后,《侵权责任法》 第17条规定中的“可以”二字,也表明并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原则。“可以”给了法院一个选择权,对于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埋下了平等权被侵害的可能。)也表明了大众所期待的“同命同价”原则不可能在现阶段真正实现要真正实现这种赔偿原则首先要承认现实中个人收入之间的差异,而不仅仅是城乡之间的发展差异,从根本上增强综合国力普遍提高人们的收入水平,缩小贫富差距,才有可能朝着实质平等的原则迈进。
最后,她补充了中国生命权法律保护之现状,作为权利的保护网,我国法律应当承担起保护人权,特别是保护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的重任。但是,从实际立法状况来看,我国法律尽管体系庞大,但对于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的关注还不充分。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中的第三十三条到第五十条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规定有关人权的绝大部分内容也都规定在这些条款中。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改中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由此,我国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现状可见一斑。法律对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的关注主要体现在刑法和民法中。涉及生命权保护的内容在刑法总则中主要规定在第三章“刑罚”中的第五节“死刑”这一部分(规定了死刑的限制适用条件及死缓制度),在刑法分则中主要规定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的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的惩处上。在民法中,涉及生命权保护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对于人身权、人格权的保护上,不过,学界对于生命权遭到侵害时适宜采用的救济手段和赔偿标准的争议很大。所以我国对生命权的法律保护还应当改善。
二、补充发言部分
(一)和月松同学
1、从生命的双重价值观下看“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
关于同命同价或同命不同价的议论,其根本是生命是否公平。如果人与人的生命是平等的 那么同命同价也就不会存在争议。但是生命是复杂的、很难说不清楚,不能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分青红皂白的说都要一视同仁任何人的生命,将所有人的生命都混为一谈。每一个个体都是存在差异的,但生命是平等的。这一句话并不冲突,因为生命的双重价值观的存在。即具体意义上的生命与抽象意义上的生命。
具体意义上的生命,生命与生命是存在差异的,不同的生命在学历、兴趣、出生、经济、身体健康、身价、工作、年龄等方面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是存在差异的,简言之就是生命的实际价值。抽象意义上的生命是抛开具体的社会价值的差异。从某个层面说,每个人都只有一条命,一就等于一。
人的生命是具体意义上的生命与抽象意义上的生命的统一体。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都是随着城乡二元格局的发展在平衡生命的双重价值。
2、结合刑法和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谈“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
刑法对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的制裁,主要考量的是犯罪行为人,而很少考虑受害人个体的差异。而民法对生命权的保障参考的主要是受害人个体的差异。虽然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受害人的差异在法律上在缩减,但是可以看出,刑法和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具有理论上的侧重点。
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制裁和防范杀人犯罪行为。刑法要进行惩罚,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轻重主要考量犯罪行为人的罪过、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的性质、手段、社会的危害性等等因素,很少考虑受害人的工作、年龄,经济状况、出生等等因素。不管非法剥夺一个农民的生命还是非法剥夺一个城市人口的生命,在其他犯罪因素相同的情况下,刑事责任应该是相同的。总得来说,刑法保护的生命是抽象意义上的生命。
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主要是赔偿。即对受害人受到侵害后所造成的损失的填补。那就要看受害人实然性的生命价值。实然性的生命价值就承认人与人实际的生活质量,以及所创造的价值量的差异。从而在许多案例中就可以看到,同样是同一场事故,但人与人之间得到的赔偿确实不尽相同的,甚至会出现存赔偿在重大差异的情况。这就看出民法是侧重保护具体意义上的生命。
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正是促进民法形成以保护具体意义上的生命为主,同时更加兼顾受害人抽象意义上的生命,这样一个更加平等的体系。
(二)荀敏瑞同学
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的赔偿,而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人既亲属的精神或财产损害的赔偿,实际上是死者生命权丧失给继承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性质上属于所失利益,其具有未来性,故落实到具体案件时计算起来的难度和争议就比较大了。
同命不同价现象,在现在看来,存在很多弊端,有更多的不合理性。无论是从生命的价值,或是从受害人及其亲属受损害的程度上来看,其危害都是一样的,应该给予“同命同价”。
人生而平等,生命无贵贱之分,先前法律规定区别对待,这是典型的制度性歧视。这种异常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民众颇高的反对声,“同命不同价”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随着中国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更多农民涌入到城市谋生、定居或求学。消除城乡差距、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因此,终结“同命不同价”关键要在法律框架内消除不公平待遇,完善相关法律条文,才能让“同命不同价”的荒唐不再上演,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因此,在“同命同价”逐渐取代“同命不同价”的进程中,我们一定要兼顾法理和情理,以及个案具体的情况,万不可鲁莽的简单二者择其一用之,做出有违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判断,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给社会公序良俗带来困扰。
(三)常成翠同学
同命同价应是平等权利的重要体现,连“死”都不平等还谈什么平等?“同命同价”强调的是“命”与“命”之间的平等,要让“死亡赔偿”体现生命价值上的平等,就应不论来自何方、来自何种职业,不论收入多少、身份如何,都应是一种赔偿价。
由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取决于损害本身,因而损害的类型决定了赔偿的类型。由此出发,人身损害分类与赔偿机制的争议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二元论。在传统民法中,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一直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前者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后者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这种划分概括了人身损害的全部损失,不承认在此之外还另有其他损害情形和其他赔偿类型,法律也一贯以此为标准建立相关的赔偿类型机制。
一元论。人们受到前述典型案例的启发,似乎开始对传统赔偿类型发生置疑,认为二元论会造成境况相似的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却相差悬殊,而这体现了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在质疑者们看来,同一侵权事故中的死者,就因为他们身份、年龄、居住地、家庭背景等外在因素的不同,获得的赔偿就有如此大的差异是人格歧视的表现,反映出社会对人格的尊重程度严重落后于时代发展。因此只要因伤害侵权致人死亡,“原则上讲,初生的婴儿与耄耋老人的生命权具有同等的价值。该计算的出发点是:谋求尽可能平均的赔偿。”
三元论。还有人提出,在以人为本的社会中强调人格尊重和人格平等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按照传统的损害二元论考虑到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虽然没错,但无法涵盖受害人损害的全部,换言之,其遗漏了人身损害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损害内容——“生命价值”。依此观点,“生命价值”也可称之为“命价”,是独立于物质与精神损害之外的第三种损害,现代社会,应采取三元结构的赔偿机制,即物质赔偿、精神赔偿以及“生命价值”赔偿。而传统民法中之所以出现人身损害赔偿的“同命不同价”是因为忽略了第三种需考虑的主要元素,没有充分体现当前人格尊重、人格平等的社会特点。相反,如果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法律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都包含了以上三类损害,则不会发生在不同的受害人之间存在过大的赔偿差距的情况,结果会较为公平。
(四)杨芮同学
杨芮同学在本期读书会主题为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结合自己的亲身经历进行了补充发言。她通过讲述亲人在交通事故后被迫面临的“同命不同价”,从三方面阐述了“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性和“同命同价”的必要性。
一、随着社会法治的不断发展和健全,民法作为“人法”的地位越来越突出。同命不同价不能体现“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的理念,不能彰显人性真正的价值,与民法作为“人法”的观点相悖。民法的平等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也强调了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拥有同样的权利,需要履行相同的义务。
二、结合相关的学者的观点,她认为在决定赔偿类型需要考虑两大因素,一个是损失的类型,另一个是赔偿的目的,赔偿的目的需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受害人健康利益恢复所需要的费用,这一部分的费用是最重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健全的人因为受到他人伤害,身体所遭受的损害,理应由行为的实施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部分是受害人因伤害而丧失的可预期的劳动收入,因为身体机能受到影响,受害者的生理功能会受到限制。劳动作为收入的来源,当一个人生理机能受到限制,劳动能力随之会受到影响。因此在受害人恢复身体机能的期间,他因此可获得的预期劳动收入是理所应当的;第三部分是家庭生活职能实现的保障,作为一个外来务工需要背负整个家庭的重担的人员当他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如果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他应该获得赔偿是十分不合理的,这一部分的赔偿怎能维持在城市里需要住院治疗和农村家里人的生活;第四部分是精神创伤的补偿。作为受害者他所承担的不仅是生理上的痛苦还有心理上的痛苦,缺胳膊少腿对于一个青壮年、整个面部毁容对于一个如花似玉的少女而言所带来的心理创伤远远大于生理生的创伤。
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法条中的“可以”这个词既包含了可以还包含着不可以,并且该法条适用的范围只是同一侵权行为而全部侵权行为。该法条体现出了我国宪法对生命权及其平等保护的立法缺失。生命权作为每一个公民的首要权利理应平等!不应该被区别对待。
三、总结部分
彭老师对每位同学的发言进行了点评,并简介了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的法治化过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03]20号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二)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四)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37条指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提出要建立健全有利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普惠共享的体制机制,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六)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明传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 法明传(2019)521号 ],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应于今年内启动。
本期读书会在老师和同学的相互讨论及交流中圆满结束,读书会不仅丰富了员工的知识量,而且培养了员工读书的兴趣,希望读书会越办越好!
(供稿 范瑞丽   图片 彭红军)